(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兴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备,绰号“老乌”、“阿乌”、“老三”,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备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5月期间,通过号码为1326770****、1316821****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海丰县城东镇进行贩卖。其中在五龙寺附近的电子游戏机室附近贩卖给张**3次3小包,重1.5克,得款150元;在五龙寺附近、优抚医院附近贩卖给吴**和杨*2次2小包,重1.7克,得款200元。同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城镇金都宾馆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吴**、杨*,从其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吴兴备购买的可疑毒品各1小包。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城东镇龙城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吴兴备,现场从被告人吴兴备身上缴获手机2部、可疑毒品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兴备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61克;从吴**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从杨*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兴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兴备贩卖毒品5次,共重4.81克。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兴备以贩养吸,已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2克,尚有1.61克毒品未卖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兴备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兴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兴备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5月期间,通过号码为1326770****、1316821****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海丰县城东镇进行贩卖。其中在五龙寺附近的电子游戏机室附近贩卖给张**3次3小包,重1.5克,得款150元;在五龙寺附近、优抚医院附近贩卖给吴**和杨*2次2小包,重1.7克,得款200元。同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城镇金都宾馆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吴**、杨*,从其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吴兴备购买的可疑毒品各1小包。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城东镇龙城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吴兴备,现场从被告人吴兴备身上缴获手机2部、可疑毒品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兴备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61克;从吴**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从杨*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吴兴备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华为手机1部(号码1316821****)、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号码1326770****);在杨*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并对在吴**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进行证据保全。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有吸毒行为,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在海丰县金都宾馆附近将吸毒人员吴**、杨*抓获,并在吴**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各1小包。随后经扩线,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城宾馆附近现场抓获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吴兴备,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小包,通讯工具手机2部。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兴备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10月5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聘请有关人员对在吴兴备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吴兴备。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聘请有关人员对各在吴**、杨*身上缴获的其向吴兴备购买的疑似毒品2小袋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17克、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吴兴备。7.海丰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吴兴备持有的号码为1326770****的手机与杨*持有的号码为1508953****的手机于2014年5月29日17时08分至17时24分有3次通话联系;吴兴备持有的号码为1316821****的手机与杨*持有的号码为1508953****的手机于2014年5月29日17时27有通话联系。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29日17时45分、5月30日16时15分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吴**、张**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二)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6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吴兴备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6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吴**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杨*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吴兴备辨认出8号照片(张**)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海声”;辨认出14号照片(吴**)的人就是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张**辨认出2号照片(吴兴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阿乌”。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吴**辨认出4号照片(吴兴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老三”。(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的证言:我是从2014年初以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现在已经成瘾。我是用俗称“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一般是向一个叫“阿发”的人购买的,也曾有3次向一名外号叫“阿乌”的男子购买。贩卖毒品给我的男子外号叫“阿乌”或“阿黑”,约30岁,真实姓名不知道,是可塘镇人在城东镇租房子居住,联系电话1316821****。我于2014年5月中旬,先后3次在城东镇二环路旁五龙寺附近的电子游戏机室附近向“阿乌”购买毒品“冰毒”,每次都是购买50元,重约0.5克的“冰毒”。我每次向“阿乌”购买毒品“冰毒”时事前都没有先联系,因他经常在五龙寺附近的电子游戏机室附近贩卖毒品,我到那里就可以找到“阿乌”向他购买毒品“冰毒”。2.证人吴**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初开始复吸毒品至现。2014年5月2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阿帆”因毒瘾发作,就商量要购买毒品,我通过“阿帆”使用的手机拔打外号叫“老三”的贩毒人员的手机(号码1316821****)联系后,我和“阿帆”一起前往约定地点城东镇宫地山优抚医院附近交易“冰毒”,我们购买“冰毒”后途经海城镇金都酒店旁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缴获了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袋、可疑毒品“冰毒”1小袋。海洛因1小袋是我向贩毒人员“阿光”购买的;可疑“冰毒”1小袋是我帮“阿帆”购买的,“阿帆”拿出100元,叫我帮其购买“冰毒”,我找贩毒人员“老三”购买“冰毒”后,“阿帆”就分一点给我,所以我被公安人员缴获的可疑毒品“冰毒”就只有约0.2克。我共向贩毒人员“老三”购买“冰毒”2次,每次1小袋,每小袋价格100元。第1次是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和“阿帆”要购买毒品吸食,就和“老三”联系,当时因我的手机(1587674****)欠费无法使用,就借用别人的手机(具体号码不知道)和“老三”联系后,在约定地点城东镇五龙寺附近向“老三”购买“冰毒”1小袋,价格100元;第2次就是2014年5月29日下午,也是购买“冰毒”1小袋,价格100元。贩毒人员“老三”也有人叫他“老乌”,是可塘镇人。3.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我与朋友吴**因毒瘾发作,便一起商量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商定由我出钱,吴**负责购买毒品。随后吴**用我的手机(1508953****)拔打一名外号叫“老三”的贩毒人员的手机(1316821****)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我与吴**驾驶一辆电动车到约定地点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优抚医院门口进行交易。我们与那名外号叫“老三”的男子见面后,由吴**交给那名男子100元,那名男子拿了1小包“冰毒”给吴**,随后我与吴**驾驶电动车离开,在回家途中,吴**将那包购买的“冰毒”拿了给我,我就分了一点给吴**,我们驾驶摩托车至海城金都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了。我们一共向“老三”购买2次毒品“冰毒”,每次价钱都是1OO元。2次购买“冰毒”都是我出钱由吴**负责向“老三”联系后购买。我们第1次向“老三”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大约是在第2次购买的一个星期前,我们与“老三”约定在二环路城东五龙寺附近交易,购买了100元的“冰毒”1小包。我和吴**是在海丰县戒毒所一起戒毒时认识的,他的手机号码1587674****。(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兴备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4月份开始贩卖“冰毒”,当毒友打电话给我(电话号码1316821****和1326770****)要购买“冰毒”时,我就与其约定交易地点,然后进行交易。我所贩卖的“冰毒”是跟“阿龙”购买的,自己留一点吸食,剩下的就贩卖。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城宾馆宾附近一游戏机室旁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我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小包、手机2部,其中1部手机是华为牌(号码1316821****),另1部是索尼爱立信(号码1326770****)。2014年5月中旬,朋友张**在城东镇二环路五龙寺附近的电子游戏机室向我购买毒品“冰毒”1次1小包,数量1克,价钱100元。2014年5月21日,我在城东镇二环路五龙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一名叫“杰”的中年人,价钱100元;同月29日下午5时30分,那名中年人又拨打我1316821****或1326770****的手机和我联系,要再向我购买毒品,经联系我和他约定在城东镇官地山的优抚医院门口附近进行交易毒品,不久那名中年人就和另一名中年人开摩托车一起来到优抚医院门口附近向我购买了“冰毒”1克,付给我100元。我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兴备在法庭上能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兴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