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3日生育长女郑乙,1998年2月14日生育二女郑丙,2006年7月31日生育三子郑某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郑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3日生育长女郑乙,1998年2月14日生育二女郑丙,2006年7月31日生育三子郑某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宜宾县横江镇丘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未举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显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