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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文课与张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课,张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文课,女,汉族,半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芳,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锋,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建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宏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文课诉被告张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张军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0时10分左右,第一被告张军锋驾驶其陕A868**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灵路5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翠平所骑电动自行发生碰撞,导致王翠平及当时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王文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张军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内外髁、胫骨上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胸中有数椎体单纯屈曲压缩骨折等。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第二被告为陕A868**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63.35元。由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一被告张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4、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住院15日进行治疗,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6、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医疗费花费10881.85元;7、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日工资113元,护理60日产生误工损失6780元;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为400元;9、检查报告单七张、临时医嘱三张,印证证据6医疗费花费情况。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被告张军锋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住院病案不完整,无出院证,亦无检查治疗等情况的证据;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真实,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等佐证,对门诊票据无异议;证据7中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公司代码证等佐证,且证明的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军锋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在70%范围内理赔。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医疗费,应该按照总额划分比例,保险公司对两名伤者总共赔偿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军锋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与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据9检查报告单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医疗证据,且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证据5鉴定查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因无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护理费参考本地临时用工标准酌情确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该笔费用产生与原告治疗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军锋驾驶陕A868**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灵路5KM+3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翠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翠平及当时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王文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张军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内外髁、胫骨上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及胸6椎体新鲜单纯屈曲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绝对卧床休息,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预防卧床并发症,2周后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881.8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328.45元、门诊治疗费553.4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军锋垫付医疗费9600元,并给原告亲属给付现金700元,垫付费用合计10300元。2014年11月2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文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内外髁、胫骨上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课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另查,被告张军锋所驾驶车辆陕A86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1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81.85、护理费6780元(60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96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7277.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身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81.85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酌情确定为90元,护理费共应计算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应计算45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费每天20元,共应计算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请求残疾赔偿金396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方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之一,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失中已计入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另行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失总额核定为23697.85元。陕A86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原告人身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2531.8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王翠平两人受伤,原告医疗费用约为两人医疗费用总额的8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承担8000元。其余4531.85元应参照事故责任由侵权行为人分担,被告张军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80%计3625.48元。因第一被告张军锋对其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亦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人身损失中伤残费用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956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对原告人身损失中的21191.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军锋作为实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10300元,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并支付给被告张军锋,其余10891.48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行为人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张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1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文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91.48元,其中:被告张军锋垫付款103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军锋,其余10891.48元赔付给原告王文课;二、由被告张军锋赔偿原告王文课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8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课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王文课承担40元,被告张军锋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