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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曾某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赖某甲,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强制隔离于南平市司法强制戒毒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建立恋爱关系,生育一女赖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并于2015年2月上旬在水吉吸毒被建阳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送南平市司法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婚生女赖某乙自出生后长期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抚养。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2.婚生女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被告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建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赖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事实。被告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赖某甲当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建立恋爱关系,生育一女赖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并于2015年2月上旬在水吉吸毒被建阳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送南平市司法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婚生女赖某乙自出生后长期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甲因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生育一女赖某乙未成年,鉴于婚生女赖某乙长期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由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赖某甲在南平市司法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赖某甲强制戒毒期满之前每月承担婚生女赖某乙800元抚养费,于被告赖某甲强制戒毒期满之后至婚生女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原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赖某甲强制戒毒期满之前每月承担婚生女赖某乙800元抚养费,于被告赖某甲强制戒毒期满之后至婚生女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