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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李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李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董志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郁枫、方爱萍,公司员工。被告李玲,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98的中信信用卡并开始消费,但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909.6元(截至2013年7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43.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3966.4元,共计人民币8909.6元(截至2013年7月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及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2、中信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资料,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各项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李玲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9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超限费。被告李玲领取卡后开始信用卡消费。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通过该卡共透支人民币4943.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39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信用卡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7月3日的欠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4943.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3966.4元(暂计至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万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