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负责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军。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2008第0016号。被告李军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此笔借款自2008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2976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农合借字2008第00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李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全部利息人民币29768.31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军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初贷,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在此期间归还了本金5000元。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第一次转贷;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1月10日第二次转贷;2008年1月10日签订本案合同。被告李军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该笔贷款自2008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结欠全部利息29768.31元。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李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李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2976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197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