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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3月10日,永城市演集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找不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吴某某否认借款且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夏天,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