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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磊与被上诉人梁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磊,梁宝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君,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磊因与被上诉人梁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王佳,被上诉人梁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郗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梁宝君将涉案房屋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吕磊,吕磊当日交付定金50万元,2013年9月吕磊、梁宝君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梁宝君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吕磊,2014年7月30日梁宝君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吕磊名下。吕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替梁宝君偿还按揭贷款等方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吕磊认为其多支付了购房款,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9日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房款已清,再无纠纷”,该证据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宜的最终结算,故吕磊、梁宝君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由吕磊负担。宣判后,吕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收条中“房款已清,再无纠纷”认定吕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吕磊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吕磊提交的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吕磊给梁宝君支付的房款是545.7万元。2014年8月29日150万元收据,是吕磊支付的最后一笔房款,收条中写的“房款已清,再无纠纷”只能说明梁宝君据此之后再不向吕磊收要房款,但并不能否定吕磊已付房款的数额。吕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支付梁宝君购房款492.6万元,吕磊还以替梁宝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53.1万元,共计支付梁宝君545.7万元,多支付45.7万元,对此有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吕磊要求梁宝君退还多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否定多付房款的事实,显然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吕磊因无法调取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凭证,申请法院调取,而原审法院未调取,程序错误,损害了吕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吕磊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宝君辩称,吕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磊申请本院调取吕磊替梁宝君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证实其替梁宝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多付购房款的详细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19张,并组织进行质。:梁宝君质证认为,该凭证中有吕磊签名的凭证均认可,是吕磊还的款,但该凭证涉及的款项,吕磊已将每月还款凭证原件全部交给梁宝君,梁宝君给吕磊出具了收条,收条与银行存款凭证的款项是同笔款,不能重复计算。且在房屋过户当天即2014年7月30日吕磊给梁宝君出具了一张1708000元的欠条,吕磊于2014年8月29日付了最后一笔150万元的购房款,梁宝君才在收据上写了房款已清,此房款再无纠纷。本院对吕磊申请调取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梁宝君也认可有吕磊签名的均系吕磊还款,但因吕磊未提交该证据的全部原始凭证,不能证实该款与收据载明的款项系独立款项,且2014年8月29日收据中明确“房款已清,此房款再无纠纷”,故不能达到吕磊主张多付购房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宝君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磊与梁宝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500万元及具体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已办理房屋过户,吕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符合双方关于剩余购房款于房屋过户后30日付清的约定。且吕磊提交的150万元收条中明确载明“房款已清,此房再无纠纷”,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的最后结算,吕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其作为买受人主张多支付购房款45.7万元也不符合交易常理。吕磊关于多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中并无吕磊调取证据申请,吕磊主张原审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案由书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上诉人吕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