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抢劫案一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果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平果,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果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平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罗平果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连然街与中华路交叉路口附近围墙边,抢劫被害人段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平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平果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平果作案对象为未成年人,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平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平果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平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涉案手机已于2014年12月11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平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平果作案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平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平果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平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彭 惠人民陪审员 李 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