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左右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