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丰与辽宁乐家商贸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丰,辽宁乐家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丰,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家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洋,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丰、被上诉人辽宁乐家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乐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梁丰与乐家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乐家公司将位于乐家购物广场负一层73#的场地租给梁丰用于经营针织类商品,租期20年,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50250元,物业费按月支付,费用标准按物价局核准执行。合同签订后,乐家公司将场地交付梁丰经营使用,自2013年1月起梁丰却不再进场实际经营,且自2013年起也未再缴纳过管理费。乐家公司曾经多次找到梁丰要求支付管理费,梁丰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对严重扰乱商场商誉行为的,可以清出商场。乐家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乐家公司与梁丰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并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立即腾迁;2、请求梁丰支付2012-2014年度所欠的管理费4860元;3、诉讼费由梁丰承担。梁丰答辩称:梁丰于2010年9月购买辽宁乐家商贸城负一层73#针织商铺,使用期限20年,一次性支付了20年的租金,并与乐家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由乐家公司管理,物业服务标准达到现代化生鲜大卖场标准。《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乐家公司有责任在可能的条件下,满足梁丰的要求,承租期间,由于乐家公司的原因,致使梁丰无法经营,梁丰有权要求乐家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2011年末,地下商场在不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运营,因乐家公司提供的场地阴冷潮湿,夏天不得不穿厚衣服,所以只有部分业主勉强进场经营。在商场营业期间,梁丰多次找到乐家公司,要求乐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配套设施(空调、暖气等)及完善现代化经营条件,同时对商场进行形象设计和广告宣传,保证梁丰能正常进场经营,但乐家公司直到商场停业也未作出答复。由于商场条件极差,阴冷潮湿,而且商场有老鼠,一年后,只剩下不到100户业主营业。乐家公司当初规划的商场变成了宏盛饭店。由于商场环境恶劣,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经营条件且管理不善,因此,乐家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27日乐家公司与梁丰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乐家公司将乐家购物广场负一层73#的摊位租给梁丰经营。用途为针织类商品。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共计20年,摊位租金总额为45250元。《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由乐家公司管理,物业服务标准达到现代化生鲜大卖场标准。物业费用及项目按物价局核准及项目执行;代收水电空调费用按实际发生缴纳。物业费用由梁丰每月1日至5日向乐家公司物业管理部门支付。《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乐家公司有责任在可能的条件下,满足梁丰的要求,承租期间,由于乐家公司的原因,致使梁丰无法经营,梁丰有权要求乐家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第六条约定梁丰迟延交付租金,经乐家公司催促仍不能在5日内交付的,乐家公司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摊位,并重新租赁。原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乐家公司违约,梁丰有权要求乐家公司赔偿。梁丰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9日向乐家公司交付摊位租金合计45250元。合同签订后,梁丰进场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后,便不再进场经营,也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5月29日乐家公司发布通知同意从2014年6月1日终止合同,要求包括梁丰在内的商户到相关部门洽谈终止合同事宜。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收款收据、通知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乐家公司与梁丰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梁丰迟延交付租金,经乐家公司催促仍不能在5日内交付的,乐家公司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摊位,并重新租赁。合同签订后,梁丰未完全按约进行经营及缴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乐家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返还乐家公司营业摊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乐家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条件给梁丰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乐家公司对梁丰的违约行为也是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因素,乐家公司应当返还梁丰交纳租赁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70%给付利息。综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乐家公司与梁丰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梁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乐家公司承租的乐家购物广场负一层73#的场地营业摊位;三、乐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梁丰摊位租金45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70%给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乐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乐家公司、梁丰各负担100元。宣判后,梁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家公司全额返还梁丰20年租金,同时判决乐家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梁丰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判决乐家公司给付梁丰保证金及租金合计45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70%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商业行为,而且是因为乐家公司违约导致不能正常履行。乐家公司违约在先,梁丰有权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乐家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确定有失法律的公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三年期以上贷款利率)。2、原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当。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有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乐家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乐家公司承担。乐家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在原审并未协商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故对于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后,为解决纠纷,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令返还租金合适,本院予以确认。梁丰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因经营环境原因从未进场经营,但至乐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也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乐家公司理应返还梁丰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而原审却判令乐家公司返还梁丰20年的全额租金,就此节乐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是否应由乐家公司承担租金利息一节,由于梁丰在未解除合同期间内并未交纳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审认定其违约正确,即使乐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提供约定的相关条件,但这并非是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唯一因素,梁丰对市场前景误判和外部客观环境未达预期亦是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以及上述客观因素存在的情况下,乐家公司无需承担租金利息,原审判决乐家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70%,乐家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准许。经二审审查,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的事实,原审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故对梁丰称一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半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