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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汤辉与渠继海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辉,渠继海,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汤辉,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岳、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渠继海,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鲁南水泥厂厂区。被告渠继海、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职工。原告汤辉与被告渠继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辉的委托代理人司洋洋、被告渠继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辉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寺路路口西段时,与被告渠继海驾驶的鲁DY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DXXX**号轿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渠继海承担���故的次要责任。鲁DYYY**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88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渠继海、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渠继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名义车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渠继海驾驶车辆是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汤辉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寺路路口西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告渠继海驾驶的鲁DY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汤辉、被告渠继海及鲁DYYY**号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汤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渠继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汤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渠继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常某某无事故责任。鲁D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汤辉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4天,由汤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236.85元。诊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5、6、7、8,左侧第5肋),头及右膝皮肤擦伤,右肾上腺区占位。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于2014年8月18日滕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辉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辉于2014年8月18日滕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汤辉支付拖车费600元、看车费1580元、清障费200元。2014年11月20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DXXX**号轿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公估,损失公估金额为25722元。原告汤辉支付公估费1700元。原告汤辉为城镇居民,与护理人员汤某某均系滕州市某某市政工程���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3488元、3378元、3488元,汤某某工资收入分别为3095元、3000元3095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汤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渠继海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汤辉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渠继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渠继海驾驶鲁D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渠继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滕州市界河镇驻鲁南水泥厂装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继海辩称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汤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36.85元;2、误工费10340元(原告误工94天,原告日平均收入110元计算);3、护理费2375元(护理时间共25天,原告按日收入95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15元,住院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200元;9、车辆损失费25722元;10、公估费1700元;11、清障费200元;12、看车费1580元;13、拖车费6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739.85元(医疗费3236.85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237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9002元(车辆损失费23722元、公估费1700元、清障费200元、拖车费600元、看车费15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渠继海承担8700.6元(29002元乘以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5739.85元;被告渠继海赔偿原告汤辉车辆损失费、看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合计8700.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渠继海负担577元,原告汤辉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晋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