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红亮与石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亮,石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王红亮。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永。原告王红亮诉被告石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亮诉称:2013年10月底,金玉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清。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金玉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即支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亮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