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高云诉被告张一、向华、西双版纳心脑血管病康复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云,张一,向华,西双版纳心脑血管病康复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何高云,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址景洪市。委托代理人王鸿,云南律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一,云南省建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向华,云南省景洪市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小棵木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双版纳心脑血管病康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景洪市旅游度假区曼弄枫村委会曼养广村。法定代表人张一,职务院长。原告何高云诉被告张一、向华、西双版纳心脑血管病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心脑血管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高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向华、心脑血管病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高云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一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七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一,张一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一、被告向华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华为张一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于借款当日,被告心脑血管病医院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张一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一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华、心脑血管病医院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73800元(200000元×18个月×2.05%),共计273800元,另利息应按月利率2.05%从2014年12月19日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华、心脑血管病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一、向华、心脑血管病医院均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何高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借款担保书、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华、医院为张一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一、向华、心脑血管病医院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高云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全面,有原告与三名被告的签名、手印及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一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何高云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七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一,张一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一、被告向华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华为张一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于借款当日,被告心脑血管病医院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张一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类型以及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何高云与被告张一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张一后,被告张一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7个月,既被告张一应当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返还借款,但被告张一在借款到期之后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一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高云与被告张一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但至起诉时,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与被告张一、被告向华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可见,三人明确约定被告向华为张一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既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而被告心脑血管病医院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写明,为被告张一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向华应当对被告张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以此计算至起诉时该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心脑血管病医院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高云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依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向华、西双版纳心脑血管病康复医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何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张一、向华、西双版纳心脑血管病康复医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