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96-1号原告张XX,男,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XX,女,生于1980年2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本院在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铜元局前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显示,被告户籍地是济南市历城区。并且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中被告李XX的住址和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被告李XX的住址均是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可认定,被告李XX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因此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李XX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兴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