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担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文倩担保物权申请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文倩,蔡希武,韩清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担特字第1号申请人刘文倩,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申请人蔡希武,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申请人韩清侠,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申请人刘文倩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得利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3日二被申请人蔡希武、韩清侠(是夫妻关系),向申请人借款11.2万元,双方订立个人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由二被申请人出具11.2万收据一份,以其二人所有的肇源(2003)00009738号房产抵押,并且在肇源县房产处办理肇源YT00003631号他项权利证,至还款日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告所有肇源(2003)00009738号房产,优先受偿本金和违约金共14.56万元以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在收到异议权利告知书后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向法院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3日申请人刘文倩和被申请人蔡希武、韩清侠订立了个人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以二被申请人夫妻共有登记在蔡希武名下位于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05-004-436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肇源镇字第(2003)00009738号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实现此债权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二被申请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申请人有权在逾期期间收取日利率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所提供个人借贷抵押担保合同、二被申请人所写借款收据、他项权利证足以认定当事人抵押、借款等事实。被申请人设立的抵押权有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金30%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二被申请人未依约在还款日归还借款,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蔡希武、韩清侠夫妻共有登记在蔡希武名下位于红旗街05-04-436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3)00009738号房产,申请人刘文倩对所得款项在14.5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房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