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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行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钟天鹏与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天鹏,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行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钟天鹏,男。被执行人郑步孔,男。被执行人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财富花园5号楼2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956381-6。法定代表人:叶旗洪,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已进入司法查封处置程序,短期内无法立即变现。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钟天鹏确认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钟天鹏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郑步孔、三明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启铁审 判 员  张仁华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