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和王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王店村王某住的地方喝酒,期间被告人武某喝了一瓶啤酒,后被告人武某独自在家喝了二瓶啤酒,后被告人武某又到隔壁邻居家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130403111)途径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口地段时,与葛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武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0日,葛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葛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