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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连芬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芬,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连芬。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芬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连芬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连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宏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