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忠红、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红,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红。委托代理人陈璐,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云,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声鼎,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49号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敖明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彬。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学,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忠红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被上诉人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榆公司)、朱彬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黄忠红系贵阳市白云区红阳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经营者;建工一公司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建工一公司的内设机构;2011年10月22日,建工一公司第三工程处与被告君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由杨启兵和唐建华合伙挂靠于被告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由被告建工一公司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高安兴与被告君榆公司负责人杨启兵签订,并分别加盖了被告建工一公司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被告君榆公司行政公章;2011年11月20日,被告建工一公司任命高安兴为建工一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处“祺商.同心花园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黄忠红与被告君榆公司外架班承包人朱彬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朱彬以被告建工一公司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贵阳市白云区红阳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和顶托给该项目部使用,架管的日租金为2.34吨/天、赔偿价为23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套/天、赔偿价为6元/套;顶托的日租金为0.05根/天、赔偿价格为28元/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周转材料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的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收取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被告建工一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经理高安兴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建工一公司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朱彬在审理中自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黄忠红和被告朱彬享有和承担等事实;2012年2月10日,挂靠于被告君榆公司承包祺商.同心花园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启兵与朱彬签订了《架料承包协议》,杨启兵与被告朱彬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名;随后,原告黄忠红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朱彬交付了租赁材料,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朱彬交付钢管567.4752吨、扣件81690套、顶托6300支;被告朱彬共向原告退还钢管218.8876吨、扣件29756套、顶托6080只。(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另被告尚有钢管348.5876吨、扣件51934套,顶托220根未归还原告,本案起诉的租金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已产生租金616540.69元。2013年3月,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终结。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又产生租金共计616540.69元,被告拒不支付后续租金,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616540.69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116540.69元;3、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钢管348.5876吨、扣件51934套,顶托220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价赔偿原告2405685.2元;4、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所有租赁材料还完或赔偿款付清日的日租金,每日1190.23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出租架料收取租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共计616540.69元,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被告已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租金的利息为宜。因双方并未结算过租金,故计息时间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钢管348.5876吨、扣件51934套、顶托220根,与查明的数量相符,予以支持,因租赁物存在自然损耗,故对双方约定的赔偿价,不予支持。原告黄忠红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未退还材料的日租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由于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再计算租金于法无据,故未退还材料的日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本案与(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主张的租金为(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案件的后续租金,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因朱彬已经没有挂靠君榆公司,而是建工一公司的班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实际为原告黄忠红与被告朱彬协所签订,且该合同实际都是原告黄忠红与被告朱彬在履行。故被告朱彬应当履行向原告黄忠红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朱彬施工,故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和被告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公司应对被告朱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忠红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红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616540.69元;三、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红违约金(违约金以61654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忠红钢管348.5876吨、扣件51934套、顶托220根;五、被告朱彬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钢管租金2.34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计算上述未返还材料的日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履行了材料返还,则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六、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黄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8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忠红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忠红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职权减少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认定应当返还的架料数量,却对合同约定的不能返还应当产生的赔偿款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3、后续租金应计算至材料返还之日止,一审认定后续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解除黄忠红与建工一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工一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体;2、一审判决建工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二审答辩称,建工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造成周转材料损耗的原因系建工一公司的责任,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生效的(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中认定,朱彬的行为并非履行建工一公司的职务行为,朱彬与黄忠红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建工一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因建工一公司系项目部劳务部分发包人,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一定过错,故对朱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君榆公司、朱彬二审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函、2015年1月4日通知、结算单等,“载明由于该工程外架租赁官司还未进行判决,贵单位在未经过我公司及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钢管和扣减拆除并外运,我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大小责任及损失”、“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令外加班负责人朱彬,于2015年1月5日起开始将B栋外架钢管(周转材料)全部拆除并堆在施工场所内,听候处理。建工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同心花园项目部2015年1月4日”,证明停工后的租赁费应由建工一公司承担。上诉人建工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发货单、收货单、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函、2015年1月4日通知、结算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在生效的(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中认定,朱彬的行为并非履行建工一公司的职务行为,朱彬与黄忠红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建工一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朱彬及黄忠红,一审判令解除黄忠红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金计算日期,虽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因合同第七条约定“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款付清为止”。本案部分架料未予返还,上诉人黄忠红的租金损失一直客观存在,故对上诉人黄忠红请求判令租金计算实际返还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上诉人黄忠红诉请的违约金为500000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时付周转材料租金,黄忠红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的20%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调整按未付租金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过低,本院按照违约金额及违约时间酌情判令按未付租金总价616540.69元的20%支持违约金123308.14元。关于架料返还,返还钢管348.5876吨、扣件51934套、顶托220根,与查明的数量相符,因租赁物存在自然损耗,且承租人已经支付租金,故对上诉人主张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13年3月1日之后的架料返还及租金、违约金的责任承担,建工一公司虽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加盖项目资料章存在过错,以及(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案件诉讼后,建工一公司在已知朱彬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忠红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因为停工、安全等原因,建工一公司要求不许拆除架料,继续使用租赁的周转材料,建工一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架料并受益的人,不能即时拆除架料并返还给上诉人黄忠红的原因是由于建工一公司,建工一公司应当对架料返还及租金、违约金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建工一公司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二、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红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616540.69元;四、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忠红钢管348.5876吨、扣件51934套、顶托220根;六、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黄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解除原告黄忠红与被告朱彬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被告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红违约金123308.14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五、被告朱彬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钢管租金2.34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计算上述未返还材料的日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78元,减半收取17489元,上诉人黄忠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8元,共计52467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负担45019元,黄忠红负担7448元;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