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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因琐事去舒兰市邻居李某某家院内辱骂李某某,李某某一气之下到艾某某家和艾某某理论,继而打艾某某两巴掌,艾某某持菜刀追赶至院外道路砍李某某一刀,经鉴定,李某某左侧头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艾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