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王蕾与赵德彬、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蕾,赵德彬,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蕾,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彬,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义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年,男,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行政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王蕾因与被申请人赵德彬、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蕾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二审未支持的赔偿费95995元。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医疗费用方面认定事实不清,病历本支持而费用不支持,前后矛盾,药费应得到赔偿1535.7元。2、改判支持余下的餐费3022.5元和交通费3279.3元。3、增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余额分别为76565.79元、9038.5元和4600元。4、户卡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5、请求法庭支持5000元本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18时,赵德彬驾驶津KDC2**号小客车沿河西区利民道由东向南左转至利民道与越秀路交口,遇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王蕾,小客车前部撞自行车左侧,造成王蕾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蕾无责任。事发时,赵德彬在履行职务行为,KDC222号小客车在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令,赵德彬的用人单位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天津市荣睿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并结合当事人伤情综合判断核实的医疗项目和医疗费数额,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间,并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及其数额,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用餐补助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因王蕾未能提供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户卡查询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财物损失没有记载,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其主张。王蕾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和申请伤残鉴定权利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蕾关于赔偿1535.7元药费,改判支持余下的餐费3022.5元、交通费3279.3元,增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余额分别为76565.79元、9038.5元和4600元,赔偿户卡费用,以及直接财产损失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王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