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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国与被告祝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何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凤成。被告祝东。原告何建国与被告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赖文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祝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3个月内向原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东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2014年4月7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祝东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祝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3个月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1、被告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祝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因此原告何建国要求被告祝东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祝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解释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6元,由被告祝东承担。此款何建国已预缴,被告祝东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赖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