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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曹a(已判决)系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在逃人员,为帮助曹逃避抓捕,多次将身份证借给曹a使用。同年10月15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施某某、崔某、胡某某接线索至本市闵行区×街XXX弄XXX号出租屋抓捕曹a时,曹a使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应对检查被民警发觉后,被告人李某某抱住民警施某某,帮助曹a逃脱抓捕。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曹a于2014年11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1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崔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并阻碍人民警察对其抓捕,帮助其逃匿,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