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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夏杰,孙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苏旭伟,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夏杰,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孙倩,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下称“福克斯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夏杰、孙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克斯公司、恒实担保公司、夏杰、孙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1贷款人民币46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1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9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8日,被告夏杰、被告孙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杰、孙倩对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产生的��款债务,在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被告福克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克斯公司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幢12层B12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7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9**号)。2013年12月9日,被告夏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杰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2幢401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3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房屋他项���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6**号)。现因被告福克斯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福克斯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39659.97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福克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人民币139659.97元)。2.判令被告福克斯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判令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夏杰、孙倩在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克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福克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幢12层B12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77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夏杰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2幢401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3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克斯公司、恒实担保公司、夏杰、孙倩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证据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97-1号《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杰、孙倩对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6号、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福克斯公司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幢12层B12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其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7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夏杰以其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12幢401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贷款,在13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福克斯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39659.97元。证据6:代理费发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不论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克斯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克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克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福克斯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1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杰、孙倩进行最高额连带担保,依约应分别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克斯电机公司、夏杰分别提供上述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设立,原告福安建行对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773万元、136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数额仅限于上述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克斯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39659.9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夏杰、孙倩在1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77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13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夏杰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夏杰、孙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福克斯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17元,减半收取为223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七条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