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左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0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左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X,无业。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左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XX对樊××欠债且无力偿还,遂预谋租赁汽车后抵押出去以偿还欠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樊××借人民币5000元作为租车费用,次日11时许,被告人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坐落在本市河东区华捷道的天津德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徐××,双方谈妥租车相关费用后,被告人同邓××、“小涛”在该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K×××××的丰田牌卡罗拉汽车。后被告人通过王二×联系王一×,经王一×介绍一名押车男子“吴立成”,在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老姑砂锅”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立成”,后被告人和“吴立成”一同将该汽车的GPS定位系统拆除。后被告人将其中人民币18000元还给樊××,人民币1000元还给王二×,其余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田牌卡罗拉汽车鉴定价格人民币65000元。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左XX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王一×、王二×、邓××、樊××的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务手续,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GPS记录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XX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辩解应为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XX对樊××欠债且无力偿还,遂预谋租赁汽车后抵押出去以偿还欠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樊××借人民币5000元作为租车费用。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坐落在本市河东区华捷道的天津德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徐××,在该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K×××××的丰田牌汽车。后被告人先后通过王二×、王一×介绍,在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老姑砂锅”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立成”,且被告人和“吴立成”一同将涉案汽车的GPS定位系统拆除。后被告人逃匿。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田牌汽车鉴定价格人民币65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徐××在本市和平区金湾广场二楼游戏厅内发现被告人左XX,遂报警,双方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解放路治安派出所内协商,被告人给付被害人用于赎回车辆的人民币20000元,当场即给付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3日后再另行给付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逃匿,被害人再次报警。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天津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被告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左XX通过58同城联系到其经营的天津德辉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该公司一辆牌照号为津K×××××丰田牌卡罗拉汽车。后徐××发现该车GPS没有信号,遂联系左XX,但是左XX的电话关机。2014年3月14日,徐××在本市和平区金湾广场二楼游戏厅内发现左XX,遂报警,双方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解放路治安派出所内协商,左XX给付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赎回车辆,当场即给付了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3日后再另行给付人民币10000元。后左XX逃匿,徐××再次报警。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王二×给其打电话称有一辆丰田牌卡罗拉汽车要抵押,其给一个叫“吴立成”的人打电话联系押车事宜,后“吴立成”在河西区“老姑砂锅”店附近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了一辆卡罗拉汽车,后“吴立成”又将该车转给他人。案发后,其无法联系到“吴立成”。3、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左XX给王二×打电话说有一辆车需要抵押,王二×将王一×联系方式告诉了左XX。4、证人邓××的证言,证实:邓××系樊××的朋友。2014年2月底,樊××找到了欠钱不还的左XX,将左XX带到其和樊××一起居住的宾馆。左XX提出要租车还钱,樊××让其和“小涛”两个人看着左XX,左XX在河东区新开路的一家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牌卡罗拉汽车,办手续时邓××在外面等着了。5、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樊××在河东区万新村将欠其钱的左XX堵住并索要欠款。后左XX找其又借了5000元,去租了一辆丰田牌卡罗拉汽车。左XX将该车抵押后,归还了欠款。6、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务手续,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左XX租车提交的手续。8、GPS记录图,证实:涉案车辆的行车记录情况。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租车企业的基本情况。10、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公司签订租车合同。1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12、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抓获情况。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小涛”、“吴立成”。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控辩双方对罪名问题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租赁车辆的真实目的系用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隐瞒真实意图,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协议,并约定租车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即以租赁所得的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并逃匿。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诈骗行为侵犯的既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代理审判员 宋新凯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