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福庆与胡伟、高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庆,胡伟,高彬,张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19号原告:孙福庆,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高彬,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树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拘在逃。原告孙福庆诉被告张树光、胡伟、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庆及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胡伟、高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庆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树光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月息2%,由被告胡伟、高彬提供连带担保。我于被告张树光借款当日从我账户上为其转账44万元,又通过我朋友岳文强分两次为其转账73万元和3万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经我数次向被告张树光、胡伟、高彬催要,被告张树光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又分数次偿还利息228980元,对余款73万元本金及利息51100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0000元、利息511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共78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伟辩称:胡伟及父亲胡宗文已经通过银行偿还了孙福庆借款本金698980元,孙福庆诉求利息过高,对不合理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高彬辩称:高彬与张树光、孙福庆均不认识,当时胡伟讲是他借款,让高彬作担保,所以高彬就在担保书上签字了,高彬并不知道是张树光借款,所以该担保不真实。张树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张树光通过胡伟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孙福庆借款120万元,因孙福庆要求二名公职人员担保,所以胡伟就邀请了同事高彬一起作为张树光的借款担保人。当日,张树光与孙福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书,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胡伟、高彬均在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中签名摁印。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福庆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计30天,出借人将款汇入以下帐名户名:张树光;身份证号码××;账号:62×××08;开户行:工行。借款人:张树光,保证担保人:胡伟、高彬。日期:2014年1月15日”。其中(保证)借款合同书内容的第五条规定:“1、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条出具和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15日,孙福庆分别从自己账上向张树光账户62×××08上转入44万元,又从朋友岳文强的账号62×××73上给张树光账户62×××08转入73万元,另付3万元现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胡伟于2014年3月20日分三笔向孙福庆账号上还款本金47万元,至2014年6月29日分数次偿还利息228980元,对余款73万元本金及利息51100元仍未偿还,为此,孙福庆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0000元、利息51100元(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后另算)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786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孙福庆、胡伟、张树光、高彬的身份证、借条、(保证)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胡伟父亲胡宗文偿还孙福庆借款查询单、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树光向孙福庆借款120万元,有张树光与胡伟、孙福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伟、高彬作为张树光的借款担保人,并在保证栏内签名和摁手印,所以胡伟、高彬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于高彬庭审辩称的“担保不真实”的意见,因与高彬本人签字和摁印相违背,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所以对孙福庆要求张树光、胡伟、高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虽合同有约定但约定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466%)的四倍应为1.86%,所以对于超出四倍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孙福庆要求张树光、胡伟、高彬共同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光、胡伟、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福庆款本金730000元、利息122202元(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后利息另算),以上合计852202元。二、驳回原告孙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1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张树光、胡伟、高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