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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淮北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君、刘涛、宗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君,刘涛,宗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淮北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丕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君,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宗维,女,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陶君、刘涛、宗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宗维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金润公司与陶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陶君向金润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金润公司即向陶君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刘涛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陶君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涛和宗维为陶君还款连带保证。但此后陶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利息63667元,合计563667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金还请之日止;刘涛和宗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润公司有权对刘涛抵押的车辆行驶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陶君、刘涛、宗维承担诉讼费等费用。陶君庭审时辩称:我欠金润公司50万元借款是事实,对于利息按四倍计算我付不起;我不同意将车辆拍卖、变卖,并且车辆也不是我的,我没有权利决定对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刘涛、宗维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陶君与金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陶君向金润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4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汇入刘涛账户;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同日,担保人刘涛、宗维向金润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自签字人之日起生效,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同日,金润公司将借款50万元汇入刘涛账户。借款到期后,陶君没有清偿本息,双方没有展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1日,刘涛用其所有的皖FC****号、皖F*****号保时捷、皖F*****号BMWX5车辆为金润公司的四笔(含本案50万元)共计200万元贷款进行了共同的抵押担保,并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皖FC****号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刘涛从金润公司处要回,但抵押权没有撤销。上述事实,有金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君向金润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润公司已经如约将借款出借给陶君,合同到期后,陶君未能如约还本付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金润公司要求陶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金润公司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利息63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该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2月26日以后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请求,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债务人2014年6月18日前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愿给付出借人金润公司四倍利率以上利息,因该行为系借款人自愿且未受到金润公司的欺诈或胁迫,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对担保问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涛、宗维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并约定了保证条款,其保证关系成立,刘涛与宗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润公司对此项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同时,刘涛在担保后又用其所有的皖FC****号、皖F*****号、皖F*****号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金润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皖FC****号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被刘涛要回,但抵押权没有取消,抵押关系仍然存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陶君辩称不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金润公司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淮北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3667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合计563667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宗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淮北金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涛所有的设置抵押权的皖FC****号、皖F*****号、皖F*****号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18.5元,由被告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