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孟显久与丁国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显久,丁国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孟显久。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梁。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孟显久与被告丁国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显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国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21时50分许,在丰宁县华泽街路口路段,被告丁国梁驾驶冀H9U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伤后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国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654.16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明材料: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2、承德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记录各两份,手术记录、影像摄片报告、放射、超声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等22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3、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两张,合款66442.43元,费用清单两组,门诊收据两张,合款270.10元,挂号费收据两张,合款15.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九张,合款3780.84元、收费明细单十九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合款2300.00元。护理费发票一张,合款3400.00元。租床费收据两张,合款370.00元。承德市职工医疗保险药店药费结算收据一张,合款328.00元。便椅收据一张,合款68.00元。客运票据四十五张,合款2851.30元。住宿费发票五十六张,合款2200.00元。承德附属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结算单两张,合款1650.50元。餐费票据五十二张,合款1767.00元。日用品及营养品收据三张,合款970.00元。4、丰宁满族自治县兴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工资表四页。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槽碾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两张。被告丁国梁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认可。我给原告垫付93000.00元医疗费及800.00元的鉴定费,请法院一并给予解决。被告丁国梁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孟显久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条件下予以赔付,原告的取钢板手术预算费用100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餐费、购买营养品、生活用品、交通费过高部分及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丁国梁驾驶冀H9U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泽街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孟显久撞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国梁驾驶冀H9U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丁国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显久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诊断:孟显久“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挫裂伤伴大范围张力性水泡。3、II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左膝交叉韧带和腓侧副韧带损伤。6、左胫骨平台外侧劈裂骨折。7、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显久之伤残程度为拾级残”。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显久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70508.37元,医疗辅助用具拐杖、坐便椅396.00元,鉴定费23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租床费370.00元,住宿费2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33870.00元(22580元X15年X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X50元)、陪护费3360.00元(56天X6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x20元)、交通费2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总计127054.37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梁给付原告医疗费用93000.00元。被告丁国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国梁驾驶冀H9U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显久身体损伤,事实清楚,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丁国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用、护理费、租床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27054.37元。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应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用,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及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国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被告丁国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显久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用、护理费、租床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24754.37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丁国梁垫付款93000.00元,赔付原告孟显久31754.37元。二、被告丁国梁给付原告孟显久鉴定费2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孟显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丁国梁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春林审判员 扈广州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