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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方文兵与钱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兵,钱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方文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钱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方文兵诉被告钱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芳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兵、被告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兵诉称:2012年3月,被告叫本人去他工地做事,工资每天180元,后来只付了150元每天,其余打了欠条,欠条载明:“方文兵在岔坑水库出险加固工程项目中总计200工时,每日补贴3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该款于2013年3月份支付完毕”。期间,我多次上门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一、岔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钱6000元,利息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钱斌辩称:我没有叫方文兵去做事,方文兵在岔坑水库做事期间由雄村至岔坑水库工地早晚来回车辆费5400元由我代付,至今欠我,应给付我。我于2013年2月3日代岔坑水库负责人章绍军出具工时单至今已二年多,方文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方文兵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到歙县北岸中学对面山坞的岔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做工,工资口头约定180元/天,从歙县雄村至岔坑水库工地早晚来回,由被告负责安排车辆接送。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钱结算时,被告按150元/天支付原告,差价部分由被告出具条子,约定每日补贴原告30元,总计200工时,合计6000元,该款于2013年3月份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利息主张明确,要求从2013年4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算至庭审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时单补贴欠款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条子,约定每日补贴原告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6000元,且原告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3年4月份起算至庭审之日为720元,因原告只主张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先前垫付的往返车费54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构成反诉,本院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文兵劳动报酬6000元及利息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钱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 磊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