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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文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1986年1月19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马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煌、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于2007年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11日在四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长子,名叫邹某,于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子,名叫江某甲。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长期沉迷赌博,不尽家庭责任,榨取家中财物参赌,甚至一夜豪赌输去积蓄5-6万,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拒不思悔改,原告对此忍无可忍,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现原、被告双方感情严重不合,己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子邹江毅,现年6岁,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江某甲,现年2岁,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各自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连城县莲峰镇环城北路紫金佳苑13号楼801房一套,面积计89.39M2原告50%份额全部赠予长子邹某。所欠共同债务:1、欠马小妍人民币l万,2、欠马道伟人民币1万,合计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与被告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现年6岁,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江某甲,现年2岁,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各自负担。被告江某称辩,1、原告的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与事不符,答辩人和原告不是草草结婚,而是经过6年的恋爱才结婚,婚姻基础好。答辩人也没有赌博恶习,只是偶而打点小牌。没有输了五六万元。2、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因为我要为家作出责任,同时也生了两个儿子,答辩人在生活中有些语言伤害到原告,但答辩人今后保证会改,并对原告更加关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间在龙岩第三技校读书期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育长子邹江毅,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子江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按揭贷款购买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紫金佳苑13号楼801号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20000元,没有共同的债权。在庭审中被告当庭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参与赌博,并对原告更加关爱,请求原告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几年的恋爱才结婚,相互间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生育了二个孩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购置了房屋,应当说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消除业已存在的隔阂,多给予对方谅解,原、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被告参与赌博,好逸恶劳,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