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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陕西交通运输实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陕西交通运输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王邵民,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负责人唐青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交通运输实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毅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负责人李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邵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98号之二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10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汪月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南街65号。法定代表人尚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运输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王邵民、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