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严定荣与陈知名、周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定荣,陈知名,周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59号原告严定荣。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知名。被告周冬栋。原告严定荣诉被告陈知名、周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定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知名、周冬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定荣诉称,2014年1月26日、2月9日,被告陈知名称生意资金周转,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万元,借款期限各为1个月。被告周冬栋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然届期后两被告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从出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签具的欠条、借条和收条共4份。被告陈知名、周冬栋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陈知名、周冬栋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自借期届满后至起诉前曾经向被告周冬栋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知名、周冬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被告签具给原告的欠条、借条和收条真实有效,被告陈知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尚应偿付逾期利息,但借款期限之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周冬栋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和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借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冬栋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逾期,故被告周冬栋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保证担保的问题可以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知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定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另外5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定荣要求被告周冬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严定荣已预交),由被告陈知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