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丽燕、董一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丽燕,董一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胡丽燕。被告:董一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胡丽燕、董一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胡丽燕、董一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胡丽燕所有的汽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丽燕、董一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54550.28元及利息、滞纳金1149.2元(已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从2014年3月23日起的滞纳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4800元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丽燕所有的浙g×××××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丽燕、董一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丽燕在原告处透支本金额10276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纳滞金、手续费等事项。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关于物保与人保的事实。4、购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浙g×××××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为贷款已办理抵押。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董一干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记账凭证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胡丽燕、董一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丽燕与被告董一干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董一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为被告胡丽燕的分期付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胡丽燕与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丽燕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02760元;分24期偿还,同时缴纳手续费7245元;被告胡丽燕以其购买的浙g×××××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胡丽燕、董一干与原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价值为141500元;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3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被告胡丽燕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及手续费54550.28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丽燕欠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54550.28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相关费用。被告董一干与被告胡丽燕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胡丽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丽燕以其所有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丽燕、董一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燕、董一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54550.28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1149.2元,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48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胡丽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b192378,车架号:lbejmbkb2cx32187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2元,由被告胡丽燕、董一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