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李恋英等十人与被上诉人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王佳迅,马文彬,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代表人姚远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北92号院。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恋英,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朝林,男,193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蕊婷,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涵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静,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真,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郏县王集乡候店村*号。身份证号:410425198804123041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菡甫,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赛鹏,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郏县。李恋英等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迅,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彬,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郏县。王佳迅、马文彬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许辉,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璐军,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亮,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郏县城关镇八一路257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人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上诉人王佳迅、马文彬与被上诉人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以下简称李恋英等八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佳迅、马文彬、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李恋英等八人死亡赔偿金294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4683.5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李恋英等八人、王佳迅、马文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上诉人李恋英、郝涵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上诉人王佳迅、马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上诉人周璐军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25分,王佳迅驾驶豫DM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东30米路段时将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郝某甲撞倒,郝某甲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周璐军驾驶的豫DPK6**号轿车碾压,致郝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均有部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佳迅驾车逃逸。2014年4月23日19时45分,王佳迅在交通事故现场投案自首。2014年4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迅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璐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甲无责任。2014年5月7日,王佳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6日,受害人郝某甲家属李恋英等八人出具谅解书,内容为“王佳迅赔偿郝某甲家属十五万元(剩余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十五万元现在已经履行。……”。2014年8月12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王佳迅赔偿郝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郝某甲家属对王佳迅表示谅解,判决被告人王佳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王佳迅驾驶的豫DMH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马许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马许辉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车出售给马文彬,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王佳迅系马文彬雇佣的驾驶员。豫DPK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周璐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一审审理中,马许辉以豫DMH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出售给马文彬为由,申请追加马文彬为本案被告。原审另查明:一、受害人郝某甲系郝朝林与刘蕊婷之子,系李恋英丈夫,系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父亲。郝朝林与刘蕊婷夫妇共有五个子女,郝某甲系长子。郝朝林与刘蕊婷随其三子郝忠杰在郏县龙山街道朝阳社区居住生活。二、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三、王佳迅已经赔偿李恋英等八人经济损失153000元。四、李恋英等八人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年×5年×2人÷5人=29643.96元);5、财产损失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547683.5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244000元,剩余303683.5元,周璐军应赔偿91105.05元,王佳迅、马许辉、马文彬应赔偿212578元,扣除王佳迅已经支付的153000元,王佳迅、马许辉、马文彬实际应赔偿59578.5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璐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郝某甲死亡,其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豫DMH9**号客车及豫DPK6**号轿车分别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李恋英等八人因郝某甲死亡的损失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12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因豫DMH9**号客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卖给马文彬,王佳迅系马文彬雇佣的驾驶人员,故马文彬、周璐军应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赔偿义务。李恋英等八人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已经对王佳迅进行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李恋英等八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丧葬费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年×5年×2人÷5人=29643.96元);5、财产损失费,因李恋英等八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共计497083.56元。该损失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各赔付122000元,不足的253083.56元,马文彬赔偿177158.5元,扣除王佳迅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53000元,马文彬应再给付李恋英等八人24158.5元。周璐军应赔偿75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24158.5元;二、周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75925元;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122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122000元;五、驳回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负担776元,马文斌负担370元,周璐军负担1164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费由李恋英等八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有误,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金额12000元。李恋英等八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王佳迅、马文彬、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佳迅、马文彬、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王佳迅、马文彬、马许辉、周璐军、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家属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应受理并支持李恋英等八人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2、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佳迅、马文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佳迅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赔偿郝某甲家属李恋英等八人各项损失153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结案,原审判决马文彬再赔偿李恋英等八人24158.5元显失公平。李恋英等八人对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设立机动车交强险的目的是及时填补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分担社会风险,如果按分项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称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对王佳迅、马文彬的上诉答辩称:1、(2014)郏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王佳迅赔偿李恋英等八人经济损失153000元,李恋英等八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佳迅、马文彬称民事部分已结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王佳迅、马文彬在对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答辩时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前后矛盾。3、本案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赔偿不足部分应予支持。王佳迅、马文彬对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对李恋英等八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因王佳迅犯交通肇事罪致受害人死亡,王佳迅已被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李恋英等八人不应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对李恋英等八人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李恋英等八人的上诉请求。对王佳迅、马文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周璐军对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李恋英等八人、王佳迅、马文彬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审法院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支持李恋英等八人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王佳迅、马文彬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佳迅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支付给李恋英等八人的153000万元,是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全部赔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李恋英等八人、王佳迅、马文彬的上诉答辩称:1、支持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2、王佳迅驾驶的豫DMH9**号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马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郏县人民法院在对王佳迅的刑事案件处理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王佳迅驾驶豫DMH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郝某甲撞倒,郝某甲倒地后又被周璐军驾驶的豫DPK6**号轿车碾压,致郝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均有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甲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王佳迅、周璐军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佳迅系豫DMH9**号客车实际所有人马文彬雇佣的驾驶员,王佳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马文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佳迅驾驶的豫DMH9**号客车及周璐军驾驶的豫DPK6**号轿车分别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恋英等八人因郝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2000元。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王佳迅、周璐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其亲属李恋英等八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李恋英等八人在刑事案件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李恋英等八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郝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及郝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李恋英等八人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佳迅虽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赔付了受害人家属李恋英等八人经济损失,李恋英等八人也出具了谅解书,但谅解书载明“剩余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李恋英等八人请求侵权人对未赔偿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王佳迅、马文彬上诉称其不应再赔偿李恋英等八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恋英等八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年×5年×2人÷5人);5、交通费500元。共计547083.56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别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303083.56元,由马文彬、周璐军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的主次比例判决马文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璐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方均对该赔偿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马文彬对不足部分303083.5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2158.49元,扣除王佳迅已支付的赔偿款153000元,马文彬实际应赔付李恋英等八人59158.49元。周璐军对不足部分303083.5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0925.0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恋英等八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122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122000元;五、驳回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各项损失59158.49元;三、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各项损失9092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李恋英、郝朝林、刘蕊婷、郝涵斐、郝静、郝真、郝菡甫、郝赛鹏负担10元,马文彬负担907元,周璐军负担1393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马文彬负担1139元,周璐军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晶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