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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应,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9********,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9时许、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方某应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人家头村仁义路东区二幢17号五楼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分二次容留陈某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方某应容留陈某剑、方某华在该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23时多,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抓获方某应、陈某剑和方某华,现场扣押到吸毒工具塑料瓶及1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经检验,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陈某剑、方某华、方某应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剑、方某华、王某娇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方某应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应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应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