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元,系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彦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采制样装置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前。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30%,设备运达指定中国港口时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30%,质保金10%于2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制造,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收货、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但原告至今还未交货,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于签订《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采制样装置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指定港口(大连港)。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待卖方提供的总图和MQP经业主确认后,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确认后,设备到达中国港口,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下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2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产品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发货清单等文件;发货前买方向提供发运计划和发货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1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能在2011年11月15日前交货。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无法接收原告的货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明细账、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迟延交货,原告却一直没有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未交货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显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