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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诉董本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董本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15号申请人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被申请人董本山。申请人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申请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831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按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撤回申请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申请人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普通合伙)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