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子巧与郑建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巧,郑建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胡子巧。委托代理人:陈华丰、陈雍雍,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海。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子巧与被告郑建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巧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丰、被告郑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子巧诉称:原告和沈奎正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日,沈奎正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郑建海为其担保。为此,沈奎正和被告郑建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沈奎正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指印,被告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指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沈奎正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因故撤诉。现请求:1.判决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80万元,并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海辩称:1.沈奎正、李秀莲夫妻共同经营浙江正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沈奎正因经营所需借款,此款实际由沈奎正与妻子李秀莲共同使用,故本案借款人应该是沈奎正、李秀莲。2.2012年4月,经温州市鹿城区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的批准,成立对浙江正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沈奎正、李秀莲案债务清算的筹备组。筹备组在温州都市报发布公告,要求2012年4月28日起,所有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持有效证件进行债权申报,否则作放弃债权论。原告逾期未申报债务,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债务。3.被告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涉及刑事犯罪,而且所有的账目在公安部门的审查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012年李秀莲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提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调查后再予以审理。因为只有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才能查明相关事实,而现在原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沈奎正向原告胡子巧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由被告郑建海、浙江正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转账480万元给沈奎正。借款人沈奎正于2011年9月死亡。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争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账查询、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郑建海为沈奎正向原告胡子巧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500万元,因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海按借款金额480万元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郑建海辩称原告逾期未申报债务,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债务,无法律依据,其他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沈奎正欠原告胡子巧借款48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0元,减半收取22680元,由被告郑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