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阳峰与刘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峰,刘水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刘阳峰,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刘水兵,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阳峰诉被告刘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峰诉称,被告刘水兵于2014年5月14日,同年5月22日、6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赊购钢筋建材,共计货款20982.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982.3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自被告购买钢筋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刘水兵认可所欠原告钢材价款共计20982.3元,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付款损失给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所欠原告的钢筋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水兵欠原告刘阳峰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982.3元,原告刘阳峰同意被告刘水兵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违约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刘水兵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