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保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1,王保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52年4月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砚山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4年6月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砚山县。诉讼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保祥,男,1973年3月1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海畅、被告人王保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祥因无钱买了一只价值人民币580元的斗鸡,想起隔壁邻居王某2家做生意有钱,欲到王某2家盗窃。后其准备好戴在头上的衣服及“夺撬”,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用一块木板从其家中的窗户搭向王某2家二楼晾面条的房间,接着就沿楼梯窜至一楼将电源切断后,在一楼盗窃了一条香烟,当其窜至二楼打开王某2父母王某1、尹某房间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夺撬”猛戳被害人王某1、尹某,致使被害人王某1、尹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保祥目无国法,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祥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保祥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王某1诉称:原告尹��、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保祥到原告家里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就持刀对两原告进行砍杀,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王某1住院11天,尹某住院期间引发其他病症,住院34天,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550.0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50.08元,其中尹某的医疗费12865.65元、误工费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王某1的医疗费7040.43元、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另外,两原告的交通费1535元、被告人王保祥盗窃的“红某99牌”香烟一条价值11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关证据认可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因自己的行为致伤被害人尹某、王某1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依法应当支持的各项赔偿项目,但由于家里困难,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保祥赊账买了一只价值人民币580元的斗鸡,因无钱付斗鸡款,便产生到邻居王某2家盗窃的念头。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保祥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件儿童毛线衣套头蒙面及携带一把自制“夺撬”(用铁质锄头改制成的锐器),用一块木板(用黑色皮革包裹)从其家中的窗户搭向王某2家二楼的阳台,接着就沿搭板爬到王某2家二楼阳台进入二楼晾面条的作坊间,又从作坊通道走到一楼将所有的电源总闸关闭,然后用手机电筒照明到一��客厅盗窃了一条“红某99牌”香烟,接着又沿楼梯走到二楼打开王某2父母王某1、尹某卧室房间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其为了抗拒抓捕,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夺撬”连续戳击被害人王某1、尹某致其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7日凌晨3时45分许,王某2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对现场勘查时,从现场二楼作坊间玻璃窗框上提取指纹一枚。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王保祥有重大作案嫌疑,于11月13日持传唤证将被告人王保祥传唤到案。经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王保祥的左手中指所留。经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被盗香烟价值11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到维摩乡维摩村民委新街组一个叫“头洞”的水塘里对被告人王保祥丢弃的自制“夺撬”进行打捞未果。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木板一块及案发时被告人王保祥所穿的土灰色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蓝色迷彩胶鞋一双和用于现场照明的Basicom牌黑色手机一部。被盗红某99牌香烟已被被告人吸食。同时查明:被害人尹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8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前臂锐器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931.2元、门诊费324.92元,共计6256.12元;2014年11月19日到维摩卫生院入院治疗(入院时病情摘要:右下肺炎、右前臂及右上臂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后、肝囊肿),���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时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支付医疗费209.59元;2014年11月30日到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社区获得性肺炎、慢性浅表性胃炎、脑膜炎性粘连、肝囊肿),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时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支付医疗费6399.94元。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4年11月7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掌锐器伤并第2、3指指间肌肉损伤、左手食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同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7040.43元。本案民事部份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王保祥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祥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砚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王保祥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保祥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砚)公(刑)鉴(法)字[2014]227、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砚价鉴(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公(砚)鉴(痕)字[2014]004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作案工具木板现场照片、打捞自制作案工具“夺撬”现场照片及打捞结果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祥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王保祥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对被害人王某1、尹某使用暴力,致王某1轻伤、尹某轻微伤,其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扣押的Basicom牌黑色手机,系被告人作案时用于现场照明供其实施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王某1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维摩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209.59元,主要是治疗其右下肺炎、肝囊肿、右前臂及右上臂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后等病症,其中肺炎、肝囊肿与被告人王保祥的故意伤害行为无关联,对于右前臂及右上臂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后的治疗,由于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治疗该项所产生的费用是多少,故本次支付的医疗费209.59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于2014年11月30日到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入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6399.94元,主要是治疗其社区获得性肺炎、慢性浅表性胃炎、脑膜炎性粘连、肝囊肿,其与被告人王保祥的故意伤害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王某1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35元(其中过路费票据10张,金额225元;停车票据2张,金额10元;加油票据3张,金额1300元),本院仅针对尹某、王某1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给予适当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王某1主张其盗窃的价值110元“红某99牌”香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继续追缴。综上,原告人尹某、王某1的赔偿费用本院确定为:王某1的医疗费7040.43元、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合计9240.43元;尹某的医疗费6256.12元、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合计8456.12元;二人的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89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由被告人王保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6.55元(即:王某1的医疗费7040.43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40.43元;尹某的医疗费6256.12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56.1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人王保祥退赔被盗香烟价款110元给被害人王某1、尹某。四、没收被告人王保祥所有的Basicom牌黑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杨玉德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