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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桃兰与姜堰市神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桃兰,姜堰市神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846号申请执行人李桃兰。委托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姜堰市神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薛陈村。法定代表人张根华,该合作社负责人。李桃兰与姜堰市神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姜堰市神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李桃兰借款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姜堰市神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早已停业,其负责人张根华长期外出,去向不明。2015年4月2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广明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