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苑×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362号原告苑×,男。身份证号:×××被告李×,女。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原告苑×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后,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苑×自2008年8月至今均在上海市闵行区X室居住,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苑×与李×均自2008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市闵行区X室居住,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琳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