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Q×××××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陶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轿车损坏。经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96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8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卜令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