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永兰与王博、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兰,王博,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杨永兰,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男,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人,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负责人:牛新忠,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兰诉被告王博、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和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兰诉称:2014年10月19日,王博驾驶冀A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刘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土刘路34Km+300m路段时,为了避让前方车辆,与迎面杨永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王博违反交通规则,且未能及时报案,理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查,王博驾驶的冀A6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现杨永兰就赔偿事宜与王博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博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00.64元王博辩称:(1)杨永兰所述是事实,王博为避让前方车辆碰撞到杨永兰;(2)王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8028.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书面辩称:(1)冀A668**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太平洋财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杨永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杨永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及王博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证明王博驾驶的冀A6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杨永兰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278.64元;第四组证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永兰受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和护理期30日,鉴定费用800元;第五组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残疾人证》,证明杨永兰的丈夫何成满系残疾人,其家庭承包面积4.37亩,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永兰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对杨永兰所提供的证据,王博表示均无异议。王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王博垫付医药费8028.70元。对王博提供的证据(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杨永兰表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王博驾驶冀A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刘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土刘路34Km+300m路段时,为了避让前方车辆,与迎面杨永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永兰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永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和护理期30日。经查,王博驾驶的冀A6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杨永兰就赔偿事宜与王博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王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用8028.70元。本院认为,王博驾驶机动车,为了避让其他车辆,碰撞到了杨永兰,并造成杨永兰受伤,虽然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王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博驾驶的冀A6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保财险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由人保财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杨永兰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78.64元;(2)误工费90天×66.60元/天=59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30天×101.60元/天=3048元;(5)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842元,剩余医疗费(32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958.64元由人保财险承担。杨永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王博垫付的医药等费用8028.7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永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永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8.64元;三、原告杨永兰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王博垫付的8028.70元;四、驳回杨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8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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