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长贵、张小平与顾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贵,张小平,顾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蔡长贵,居民。原告张小平(蔡长贵妻子),居民。以上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中连(特别授权),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职员。原告蔡长贵、张小平诉被告顾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顾海军,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贵、张小平诉称,2014年5月24日15时34分左右,被告顾海军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大丰市西团镇东塘路由东向西因绕行减速带而逆向行驶至城乡路交叉路口,与沿城乡路由南向北蔡长贵所驾驶的大丰094678号电动车(后载张小平)发生碰撞,致蔡长贵及张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蔡长贵和张小平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顾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长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顾海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海军赔偿原告蔡长贵各项损失268397元,赔偿原告张小平各项损失计31943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8789元、护送费140元、护理费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海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蔡长贵、张小平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蔡长贵、张小平的伙补、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蔡长贵的误工费标准认可90元/天,张小平事发时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当享有误工费,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蔡长贵伤残鉴定有异议,需蔡长贵提供三维图片供我公司确认,确认后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原告张小平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清障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我公司已定损1300元。此外,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34分左右,被告顾海军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大丰市西团镇东塘路由东向西因绕行减速带而逆向行驶至城乡路交叉路口,与沿城乡路由南向北原告蔡长贵所驾驶的大丰094678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张小平)发生碰撞,致原告蔡长贵及张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蔡长贵、张小平于2014年5月24日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2014年6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33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长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海军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8789元(含顾海军直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蔡长贵支付的703元和为张小平支付的442元),垫付护理费3500元,垫付护送费140元,合计垫付了22429元;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顾海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蔡长贵、张小平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后,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长贵、张小平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蔡长贵的伤情作出丰医法鉴(2015)第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蔡长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2-12肋,左第4-6肋骨折,累计14根),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为此,原告蔡长贵支出鉴定费1302元。2015年2月27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小平的伤情作出丰医法鉴(2015)第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枕部头皮血肿,T5-8棘突、L1-2横突骨折,伤后遗留有T5-8棘突、L1-2横突骨折,其伤情不足以评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为此,原告张小平支出鉴定费13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平承诺放弃本起事故中蔡长贵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同时要求本案中关于交强险部分全部用于赔偿蔡长贵。又查明,原告蔡长贵和原告张小平共有承包田4.75亩,张小平以种田为业,截止到事发2014年5月24日,张小平已年满55周岁;蔡长贵是大丰市创新英达学校聘任制教师,事故发生之前半年月平均收入为3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本)、原告蔡长贵的医疗费票据(14张)、原告张小平的医疗费票据(3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信息汇总清单(4张)、大丰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3张)、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4张)、护送费发票(21张),蔡长贵、张小平的承诺书(两份)、清障费发票、蔡长贵工资发放明细,大丰市创新英达学校与蔡长贵的劳动合同书(2份)、大丰市创新英达学校登记证书(复印件)、大丰市创新英达学校说明一份,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保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海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海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蔡长贵、张小平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提出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蔡长贵、张小平的护理、误工费及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与被告顾海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蔡长贵的误工费,原告蔡长贵与被告顾海军、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原告蔡长贵主张的误工期限97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蔡长贵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蔡长贵主张12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认可90元/天,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蔡长贵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其与创新英达学校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原告蔡长贵的误工标准按105元/天(3150/30)计算为宜;对原告张小平的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提出原告张小平已经年满55周岁,不认可其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张小平家里有承包田,且其以种田为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参加劳动而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张小平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误工标准可酌定为55.6元/天(69.48元/天×80%),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蔡长贵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14张金额计280元的护送费票据,被告顾海军也提交了7张金额计140元的护送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认可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考虑到原告蔡长贵住院治疗,本院酌定原告蔡长贵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原告蔡长贵的残疾赔偿问题,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长贵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对原告蔡长贵的伤残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蔡长贵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关于清障费问题,原告蔡长贵主张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一张金额为400元的清障费发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认可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蔡长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而拖车产生的清障费用损失为400元。关于车损,保险公司对原告蔡长贵的车损定损为1300元,原告蔡长贵亦认可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蔡长贵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1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4.护理费7434.36元{[47天×2人+(60-47)天×1人]×69.48元/天};5.误工费10185元(97天×105元/天);6.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20年×0.3};7.鉴定费1302元;8.车损1300元;9.交通费800元;10.清障费400元;11.精神损失费9000元。以上原告蔡长贵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055.26元。原告张小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3.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4.护理费7434.36元{[47天×2人+(60-47)天×1人]×69.48元/天};5.误工费8340元(150天×55.6元/天);6.鉴定费1302元。以上原告张小平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03.36元。另,原告蔡长贵与被告顾海军在本次事故当中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张小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诺放弃对原告蔡长贵的追责份额,且主张将交强险部分全部用于赔偿蔡长贵。因此,原告蔡长贵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110000+1300+10000),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贵1113**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合计人民币137963.7元{(266055.26+30303.36-121300-1302×2)×0.8}。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蔡长贵与被告顾海军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顾海军承担2083.2元{(1302+1302)×0.8},即被告顾海军赔偿原告蔡长贵、张小平鉴定费损失2083.2元。另外,被告顾海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护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429元,应当由原告蔡长贵、张小平返还20345.8元(22429元-2083.2元),归并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合计损失117617.9元(137963.7元-20345.8元),返还被告顾海军203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635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贵各项损失11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17.9元,返还被告顾海军20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长贵、张小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7(原告蔡长贵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752元,被告顾海军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