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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宝与被告陈兆平、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宝,陈兆平,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为宝,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平,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敏,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宝与被告陈兆平、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陈兆平、王敏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宝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被告陈兆平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敏的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平线切割”对面路段向右变道停车带人时,遇到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56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兆平、王敏辩称:其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二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陈兆平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平线切割”对面路段向右变道停车带人时,遇原告王为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王为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陈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为宝不负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为宝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颌下挫裂伤、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右颌下腺损伤。住院治疗4天。王为宝伤后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为宝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王为宝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为宝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为宝车祸外伤致右侧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遗留口角左侧歪斜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王为宝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神经传导测试结果未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且该测试结果可能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函复本院,认为原鉴定分析认定被鉴定人右颌下外伤后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存在,现有口角左侧歪斜系外伤所遗留,结论准确。王为宝伤后用去医疗费4233.75元(413+3820.7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880元(80元/天×4天+60元/天×26天)、误工费6520元(按1630元/月÷30天/月×120天)、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32538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058.35元。王为宝支付鉴定费236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75元。王为宝伤后,陈兆平垫付医疗费3820.75元。2014年10月,王为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陈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兆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为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为宝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为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058.35元。被告陈兆平垫付医疗费3820.75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王为宝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兆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058.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为宝69237.60元,返还被告陈兆平3820.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84元、鉴定费4435元,合计6119元。由原告王为宝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075元,由被告被告陈兆平负担3953元(此款已由原告王为宝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应返还被告陈兆平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王为宝,余款132.25元由陈兆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王为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