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桂霞与杨静、朱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霞,杨静,朱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桂霞。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杨静。被告朱新生。原告李桂霞与被告杨静、朱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杨静、朱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霞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杨静向原告李桂霞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新生的账户转账95000元,并给予被告杨静25000元现金,共计借给二被告120000元,并由被告杨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一万元,剩余11万元被告拒绝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朱新生的账户中,被告朱新生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该借款时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桂霞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静辩称,被告杨静与原告李桂霞同在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双语幼儿园小一班工作,原告李桂霞任班主任,被告杨静任生活老师。在本案中,被告杨静本人也是受害者,钱款都给了案外人冯汉玲。具体过程为: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坊子的冯汉玲(女,41岁,因诈骗被坊子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5月3日羁押看守所)来向我们俩借钱,借款1个月到期还本金,5分利息,先扣息。我和李桂霞商量后,第二天下午给的冯汉玲。李桂霞给了冯汉玲现金11.4万元(先扣息6000元)。冯汉玲给李桂霞12万元的借条。我给了冯汉玲也是11.4万元,冯汉玲给我写了12万元的借条。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共计15个月,冯汉玲到期还俺俩本金,没有出现问题,当时我投的比李桂霞多。2013年4月3日上午11点左右,李桂霞电话对我说,冯汉玲约好在坊子七马路农信银行见面拿钱,叫我去农信银行。我家离农信银行东50米处,我接完电话我就去了农信银行,当时冯汉玲还没到场,我和李桂霞说了会话,李桂霞接了一个电话说有点急事需去办,先把钱打到我卡上,让我转给冯汉玲,我没考虑那么多,因前段时间与冯汉玲没出问题,我就叫被告朱新生带农信卡过来,然后李桂霞往被告朱新生卡上打款9.5万元,现金交给俺老公朱新生1.9万元,我给李桂霞写了借款12万元的条子,并且写有2013年5月3日还款。办完李桂霞就开车走了,李桂霞刚走,冯汉玲就来了。冯汉玲说有点事耽误时间了,我今天先要10万元,过几天再来拿剩余的2万元,被告朱新生就向冯汉玲卡上打9万元,并且冯汉玲要了5000元现金,共计9.5万元。冯汉玲写了借款10万元的条,2013年4月7日冯汉玲又从我这里拿走了2.85万元,写了3万的借条。2014年的3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桂霞找到我说,先借我的民生银行透支卡用一下,明天再还我钱,我便给了李桂霞,没想到李桂霞透支了我一万元的油钱。原告李桂霞早有预谋处处事事设圈套,丧尽天良,违背事实真相,违背良心,给被告心里上造成极大伤害。综上所述,我没有拿李桂霞一分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新生答辩意见同被告杨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霞主张被告杨静向其借款120000元,原告李桂霞提供由被告杨静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桂霞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杨静,2013.4.3号,5.3号还”。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桂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新生的银行账号62×××01转款95000元。原告李桂霞主张剩余借款2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杨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杨静认可原告向其支付现金19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静、朱新生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静、朱新生均主张并不欠原告李桂霞借款,该笔借款都支付给了案外人冯汉玲,二被告提供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因被告杨静、朱新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李桂霞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静、朱新生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静为原告李桂霞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的欠款数额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尽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载明的数额为95000元。原告李桂霞主张剩余借款2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杨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静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现金的数额为19000元。此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杨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4000元。本院对于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被告杨静未偿还所欠原告李桂霞借款本金104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李桂霞要求被告杨静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静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朱新生应当与被告杨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静、朱新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静所借原告款项发生于被告杨静、朱新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债务为被告杨静、朱新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静、朱新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静、朱新生主张该笔借款都支付给了案外人冯汉玲,并不欠原告李桂霞借款,二被告提供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系被告朱新生向案外人冯汉玲转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原告李桂霞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朱新生欠原告李桂霞借款本金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静、朱新生支付原告李桂霞借款本金104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款2320元,由被告杨静、朱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臧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