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江和松、陈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江和松,陈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凉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负责人:杨利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向晖,该行员工。被告:江和松,农民。被告:陈柏春,农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被告江和松、陈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和松、陈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江和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归还的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5倍的罚息。同日,被告陈柏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江和松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和松仅偿付借款4100元及全部借款截止2010年6月14日前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和松偿付借款55900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判令被告陈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和松、陈柏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江和松与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原名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凉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江和松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8.85‰,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5倍的罚息。同日,被告陈柏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江和松借款6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和松仅偿付借款4100元及全部借款截止2010年6月14日前的利息,下剩借款559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江和松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被告陈柏春亦签字确认,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8日,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凉亭支行更名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被告江和松、陈柏春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江和松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及被告陈柏春未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借款人民币559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自2010年6月15日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柏春对前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江和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焰才审 判 员 査育华人民陪审员 李林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