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夏文刚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彦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刚,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彦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夏文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白淑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宝,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三人文彦平,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徐广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文刚诉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被告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第三人文彦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焱,被告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宝,第三人文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刚诉称,2014年6月12日,我方15名重庆农民工在被告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承建的海拉尔某小区的工程中,对部分水、暖、电的工程出劳务。原告与开宇公司签定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开宇公司的原因造成误工,由开宇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每人每天300元,工期顺延。同日,被告鑫瑞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开宇公司未按承包合同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鑫瑞公司必须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要求原告停工。2014年9月23日,开宇公司委托第三人文彦平和我方作了工资结算,并出具了《夏文刚劳务队民工工资结算欠条》。共欠劳务队民工工资430000元(已付100000元,实际还欠我方劳务工资330000元)。欠条写明“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开宇公司支付原告雇用工人的误工损失费330000元,被告鑫瑞公司及第三人文彦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开宇公司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9日,原告夏文刚与第三人文彦平签订的《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证明劳务工程的来源,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带领15名工人进入工地。经质证,被告开宇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对开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并且工程未标明是哪的工程,即使标明,也是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被告鑫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开宇公司的公章,且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不具备水、暖、电的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7日内被告开宇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一切责任由开宇公司承担”,原告超过7天持续等待开工的,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以此合同主张误工损失没有理由,被告鑫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文彦平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开宇公司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且未产生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夏文刚与第三人文彦平,该二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1月23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答复某某园民工彭某某等人所反映事宜》复印件、呼伦贝尔市建设委员会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9月7日出具的《建筑市场检查整改通知书》三份复印件。证明停工的原因是因为二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开宇公司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从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无法施工,还在人为的扩大损失。被告鑫瑞公司及第三人文彦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4年9月23日,文彦平出具的《夏文刚劳务队民工工资结算欠条》。证明由于二被告违法施工,要求原告停工,经过结算出具了最后结算的欠条。合同于出具欠条之日终止,文彦平出具该欠条后,当月就给了原告100000元,故不是恶意串通。经质证,被告开宇公司认为欠条是民工工资,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误工损失费,该证据与开宇公司无关,并且认为该欠条虽然有文彦平签字,但开宇公司未确认,开宇公司给文彦平的授权范围是工程的招投标,没有授权文彦平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鑫瑞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施工,故未产生农民工工资,该欠条是第三人与原告串通,以上访的形式向被告鑫瑞公司讨要欠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以此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工资的结算欠条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均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系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该民事行为也无效。第三人文彦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受公司指派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该工程没有实际发生工程量,也就未产生农民工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欠条的出具人为第三人文彦平,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与彭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鑫瑞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如果被告开宇公司不给付,由被告鑫瑞公司给付。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文彦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系二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5、2014年5月29日,开宇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开宇公司对文彦平进行了授权。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2015年1月7日,原告与15名农民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15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15位农民工的委托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开宇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15位农民工本人签名。被告鑫瑞公司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原告应为15名农民工,因未发生工程量,所以也不能索要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首先,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鑫瑞公司将某某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宇公司,第三人文彦平受被告开宇公司的委托,对工程进行招投标工作,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其与文彦平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为15名农民工。开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工资情况。文彦平出具欠条及给付原告100000元,都是2014年9月23日同一天形成的,如出具430000元欠条之后立即给付了100000元,就应当直接出具330000元的欠条;3、原告与第三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宇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23日,原告夏文刚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文彦平给付原告100000元误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鑫瑞公司无异议,但认为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误工工资,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由错误。被告开宇公司与第三人文彦平及原告签订的《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硬性规定,是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夏文刚承接该劳务合同,没有相应的资质,系无效合同。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误工损失于法无据。第三人文彦平给原告出具的欠付430000元民工工资的《结算欠条》,是原告与文彦平的恶意串通行为,目的是要损害鑫瑞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文彦平出具的欠条未经被告开宇公司追认,是无效行为。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充协议,至于施工以及劳务费的结算,是被告开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开宇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未产生任何工程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基于原告上访的事实,被告开宇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该100000元已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开宇公司应该就无效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瑞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9日,原告夏文刚与第三人文彦平签订的《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主体是文彦平,其代表被告开宇公司与夏文刚签订合同,夏文刚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开宇公司不得将劳务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的工人,进而证明双方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七条对是否具备开工条件及损失做出约定,原告应该减小损失,撤离现场。2、2014年9月23日,原告夏文刚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文彦平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包括误工损失和原告出具欠条的利益,该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夏文刚、被告开宇公司及第三人文彦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鑫瑞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文彦平述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文彦平是开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授权在工程招、投标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文彦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3、原告没有工程量,根本不存在农民工的工资。文彦平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鑫瑞公司以前欠付文彦平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有工人可以帮助文彦平上访要账。文彦平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误工费约定的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让原告以上访的形式到被告鑫瑞公司要款,要回款后与原告平分,结果原告没有要来钱。4、原告没有15名农民工的授权,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鑫瑞公司发包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小区的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某某工程,被告开宇公司为承建方。第三人文彦平受被告开宇公司的委托,处理该工程的招、投标范围内的事务。2014年6月9日,原告夏文刚与第三人文彦平针对上述工程中,部分单元楼的主体一次结构水、暖、电、预埋及二次结构装修通线、安装插座、亮灯、挂式暖气片、上下水的工程,签订了《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开工日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开工之日起七天之内,甲方(文彦平)不具备开工条件。一切责任和误工费全部由甲方承包,每人每天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文彦平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给原告夏文刚出具了金额为430000元的结算欠条。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出具该结算欠条后,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并以该结算欠条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宇公司给付原告工人工资330000元,并要求被告鑫瑞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330000元“工人工资”,变更为“误工损失费”。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水、暖、电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水、暖、电劳务工程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第三人文彦平在未得到被告开宇公司的授权及追认的情形下,将开宇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水、暖、电工程,以第三人文彦平的名义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第七条的性质为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第三人依据无效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或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定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百度搜索“”